关于印发《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公积金[2011]28号
发布日期:2011-06-16 00:00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管理部、新汶、肥城矿业集团分中心、各科室,各担保公司,各受托银行:

为进一步丰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规范担保公司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结合实际工作情况,现根据《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订《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丰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规范担保公司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进一步增加催收力度,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引入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现根据《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订《泰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担保公司是指经国家有权审批机构审核批准的,专业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人中介公司(以下简称 “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为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业务,具体的业务范围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第三条 担保机构的基本管理原则是:严格准入、动态监测、统一管理、风险可控。

第四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分为:阶段性担保和全程担保。

第二章   担保公司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与中心开展业务合作的专业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主营业务必须是提供担保,企业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中应明确包括为个人融资提供担保在内的担保业务范围;

2、依法在当地省市注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且未发生重大违规现象,不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和严格的担保评估机制,配备或聘请适应工作需要的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有着较强的评估能力,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严密;

4、具有两年(含)以上稳定持续经营记录,无拒绝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记录;

5、实缴资本在5000万元(含)以上,主要股东有丰富的经济或法律管理经验,人员配备能够适应催收保全的工作需要,与金融机构有着两年以上的良好业务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

6、中心认定的其他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三章   担保公司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担保机构应提供的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

2、公司章程;

3、验资报告;

4、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

5、人民银行贷款卡及其在人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部信息;

6、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以来连续年度的财务报表;

7、银行基本账户和主要往来银行的最近连续六期银行对账单;

8、公司上年度末全部对外担保余额明细(含银行及其他省份);

9、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应出具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的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10、公司组织机构、内部控制、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11、风险分析、控制和管理报告;

12、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报告;

 13、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主要股东的信用查询记录;

14、担保公司关于与中心及中心员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15、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七条 对于出现以下情形的将给予相应的处罚或退出处理:

1、在与中心业务合作中,担保机构发生一次未按期履行担保责任的,中心将立即停止其剩余担保额度的使用,终止业务合作,待其履行担保责任后重新评估业务合作。

2、担保机构未按中心要求及时存入保证金的,中心将暂时停止其担保额度的使用,待其存入充足保证金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三次未及时加存保证金的,中心将自动停止与其在本年度的合作关系,两年内不得与中心进行担保合作。

3、担保公司不配合中心的定期资格审查、不按期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或故意给中心提供虚假、无效及不完整的资料,或其他行为给中心贷款造成不良影响的,中心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缩减其额度责令其改正,或终止与其业务合作关系,两年内不得与中心进行贷款担保合作。给中心贷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担保机构资产质量开始下降或恶化,导致担保机构担保能力下降的,中心将暂停合作关系。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担保公司的准入审核和担保额度审批由市中心统一管理。

第九条 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净资产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十条 担保机构在中心发生担保业务时,额度核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第九条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总额的倍数要求进行上限管理。同时,根据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情况及其信誉情况、对外担保的余额情况、负债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中心可接受的担保最高限额,防止其超过自身实力的过度担保。

第十一条  保证金管理

1、保证金是指与中心签约合作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责任的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中心指定银行账户的专门用于履行担保职责的现金存款。与中心签约合作的担保机构必须在中心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保持规定的余额,未经中心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全部履行前,不得销户。

2、担保机构在与中心开展实际合作业务之前应存入一定金额的基础保证金。   

3、保证金比例

   担保机构存入的担保责任保证金,原则上,须按每笔不低于收取担保费用的10-15%。

    第十二条  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第十三条 由市中心统一与担保公司签署《担保合作协议》,原则上,担保合作(额度)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经年审通过后重新签署《担保合作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放弃对担保债务的抗辩权。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应为贷款合同项下中心的全部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担保公司须定期(季度、半年、年度)向中心报送或有负债情况表和财务报表,将全部对外担保总额(含银行、含其他省份)及其它经营情况,特别是担保贷款资产质量变化及对外赔付情况报送中心,以便中心实施监控。如担保机构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中心有权终止与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3、按有关规定,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原则上逐年按与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从经营收入中按年末担保余额1%提取“损失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正常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帐损失。如风险准备金不合理计提、不到位或不正常使用,中心有权终止与该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

4、担保机构全部对外担保贷款债务承受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否则应当追加实收资本。如不追加实收资本的,中心有权中止与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5、担保公司在与中心的合作终止后,合作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条款依然有效,直至所有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6、担保公司在与中心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协商或争议解决期间,《担保合作协议》仍须履行。

7、中心有权向有关征信系统提供信息,担保机构违约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中心有权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其违约信息,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被担保的贷款逾期超过连续二期,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垫付借款人所拖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对于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的贷款,担保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垫付借款人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如不能垫付,在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信息来源: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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