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3-19 17: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等。

第二章  提取范围及材料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三)偿还购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四)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缴存人及配偶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自住;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电梯更新改造;

(六)享受本市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七)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退休;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十)出境定居;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的,参照《泰安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条  缴存人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时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原件。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核验的申请材料,由市公积金中心取得授权后核查,无需提供纸质材料。具体标准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自住住房在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条件的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自住住房在泰安市行政区域外的,所购住房应位于缴存人或其配偶的户籍地或公积金缴存地。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符合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可分别提取其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自住住房在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条件的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自住住房在泰安市行政区域外的,符合条件的产权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符合条件的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八)、(九)、(十)、(十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应为封存。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项情形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其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缴存人及配偶名下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仅可办理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借款人及配偶月缴存额高于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并签约按月对冲还贷业务的,可按规定额外申请办理购买自住住房提取。

第十四条  缴存人或配偶泰安公积金贷款为逾期状态的,偿还全部逾期本息和罚息后方可办理提取。缴存人或配偶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近十二个月内有连续三次(含)或累计六次(含)以上逾期记录的,不得办理提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

(二)因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限制提取资格的;

(三)其他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情形。

第十六条  矿业集团分中心缴存人在实际工作地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并参照执行。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七条  缴存人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七)项提取情形办理提取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至少保留1元,提取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在自购房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房屋总价;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在自票据出具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费用;

(三)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和(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四)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额度不高于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年度提取限额;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的,可在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分摊支付的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改售房款及财政资金补贴支付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部分,不计入提取额度);

(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可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每一自然年度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高于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年度提取限额;

(七)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自职能部门或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之日起三年内申请提取,提取总额不超过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八条  缴存人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八)、(九)、(十)、(十一)项申请提取且无未结清泰安公积金贷款的,应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账户。

第十九条  提取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职工收入、住宅市场价格、住房租赁市场租金及专项支持政策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提取申请及审核

第二十条  缴存人可通过市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大厅或已开通的网上渠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场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已有材料不能做出审核结论,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缴存人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调查核实时间不包含在所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因调查核实需要提取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材料的,提取申请人应如实提供补充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提取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一)办理异地购房、异地贷款、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缴存人所购、建房屋的总价与缴存人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相近,且所购、建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

(三)同一套房屋多次交易或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房申请提取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申请提取的;

(五)所购房屋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六)非直系亲属关系共同购房的;

(七)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提取金额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市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提取结算账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利用伪造、变造的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利用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诉讼关系、婚姻关系、离职事由等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通过虚假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通过录入虚假信息或瞒报真实信息等方式在个人网上服务大厅等线上渠道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七)以其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信息、虚构事实、虚假承诺等方式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限期全额退回,记载其失信记录,并于三年内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使用资格;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将信息报送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缴存单位应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开展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调查核实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改革要求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从其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信息来源:泰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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